2016年12月1日 星期四

2016-12-01掃民德國中廁所ㄉ女公務人員   代課老師根本資格不符  怎麼可能用偏遠教師ㄋ  法規說偏遠教師也要教師證筆試及格再考試甄試筆試口試及格才有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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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一、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
    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
二、代課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
    因所遺之課務者。
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
    因所遺之課務者。
第 3 條
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
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
中小學藝術才能班因課程安排需要聘任兼任教師,得由校長就校外
具藝術專長者聘任之,不受前項規定資格之限制。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
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
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
    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
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
    上畢業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應以具出缺科(類)專長者,優先聘任
之。
第三項甄選作業,得以一次公告分次招考方式辦理;甄選作業完竣
後,學校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各該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但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
此限。
中小學聘任未滿三個月之代課或代理教師,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長就符合第三項規定資格者聘任之。
第 4 條
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第二項後段規定情事
之一者,不得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第 5 條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
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資格者,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偏遠、
特殊偏遠或離島地區學校之代課、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亦同:
一、依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聘任之藝術與人文學習領
    域、藝術領域或藝術群之代課、代理教師。
二、依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聘任,且具出缺科(類)
    專長之代課、代理教師。
前項學校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但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比賽者、亞洲運動會獲得前八名者或獲得三等
二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之傑出運動員,其學歷、專長足堪任教者,
得由學校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酌予放寬資格後聘任為中
小學代課、代理教師。
第 7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參與教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四、對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
    ,請求救濟。五、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各該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第 8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
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參加經指派與教學、行政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八、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 9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
。但情況特殊,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代理教師得擔任
之。
第 11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情形之一,經查證
屬實,其聘期未滿三個月者,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
以上,或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者,應經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
審議;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外,教師評審委員
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各該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
款或第九款情形者,其調查不因聘約屆滿而終止;其停聘、解聘,
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經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得支領任何待遇;其經調查無性
侵害及性騷擾事實者,得申請補發該停聘期間應領之鐘點費或本薪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
第二項後段情形之一者,學校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各
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
詢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
辦法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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