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21日 星期四

2019-02-21同性婚姻專法2019年今年民國108年5月24日實施 跟奇摩新聞分析ㄉ一樣 奇摩新聞分析有說過有沒有公投通過都會立法實施 還有照草案ㄉ話 同性婚姻法不需要性傾向 只要相同性別就可以ㄌ 要兩人以上證人和去戶政機關登記 直系血親和旁系血親基本上都有限制不能同性結婚 所以要結婚最好找親密好友結婚


45歲悲慘人生








最新!行政院會通過同婚專法草案 5月24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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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今天通過同婚專法「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規定年滿18歲的同性伴侶可成立同性婚姻關係,專法並自5月24日起實施,法案後續送立院審議。










(中央社/資料照)

行政院長蘇貞昌昨晚與民進黨立委討論同性婚姻專法草案,法案名稱訂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是首部以釋憲案為名的法案,以避免挺同與反同爭議。內容規定年滿18歲的同性伴侶可成立同性婚姻關係,並準用民法規定可繼承財產與收養有血緣的子女。行政院會今天通過同婚專法「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法案重點包括讓同志配偶有合法財產繼承、醫療權,能收養血緣子女,也必須遵守單一配偶的相關權利義務。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由衷期待包容的接受不同,和善的對待彼此,使台灣成為相互尊重,彼此友善的國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在民國106年5月24日做出第748號解釋,認為現行法令未保障同性婚姻、違憲,要求主管機關在解釋公告後2年內,修改相關法律。
下一代幸福聯盟提出「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公投案,去年11月24日投票通過後,依法行政院應研擬相關法律,於3月1日前送交立法院審議。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草案條文如下︰
第一條  為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以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稱同性婚姻關係者,謂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未成年人成立前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四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登記。
第五條 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
1.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2.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3.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六條 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
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為民法所定之結婚。
第八條 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1.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
2.違反第五條規定。
3.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者,其結婚無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九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十條 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其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 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第十一條 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第十三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第二條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四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雙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
第十五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第十六條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第十七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
1.與他人重為民法上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
2.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3.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4.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7.有重大不治之病。
8.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9.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第十八條 第二條關係之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條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十九條 第二條關係終止者,其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十條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二十二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之義務。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 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因第二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響,仍得依法行使該等權利。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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